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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与理赔金额差距那么大?
 
     
  去年,山东潍坊的张先生购买了一辆价值15万元的轿车,然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全年盗抢险金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时,张先生提出,盗抢险保15万即可,而保险公司代理者却认为,多保一些对张先生有好处。在保险公司代理者的诱导下,张先生保了30万元盗抢险,并交纳了足额保险费。

  新车购买两个月之后,张先生的车在自己宿舍楼下被盗。张先生报案后,公安机关未能破案,张先生于是依据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30万元。保险公司根据张先生车辆被盗的事实和张先生购车发票的车价,拟赔偿15万元。而张先生却认为,自己投保了30万元,并且交纳了足额保费,应该赔偿自己30万元,况且投保30万元是在保险公司代理人诱导下完成的,保险公司不能收30万元标的保费,在理赔时却打折扣。双方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张先生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在法庭辩论中,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金额是无效的,因为原告的车价仅有15万元,按30万元投保显然已超过其实际价值。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如果赔付,最多只能赔15万元。

  张先生的律师认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的合同是在正常程序下,本着真实、信用、公平原则自愿签订的,该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被告之间所签保险合同属定值保险合同,凡属定值保险,一旦出险,无论所保财产此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公司都应按照合同上的约定赔付。保险公司既不能违反规定收取保险人超出实际额的保费,又不能反过来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自己的解释和原告对保险条文的不了解而拒绝赔付。被告这样做,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但在这份合同的条款中,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在基本险条款中,保险金额可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而附加险当中的全车盗抢条款,对保险金额规定只能按照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同时,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又规定如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条款为准。为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先生15万元并返还多收张先生的保费,诉讼费用双方一家一半。张先生不服,又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目前事情还未了结。

  对于张先生的案子判得合理与否,记者不想评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消费者对保险条文不十分了解,也由于车商或保险代理人受利益驱动,还由于保险公司过分强调自己的利益,消费者在投保过程中往往是面临着一个又一个的陷阱。只要保险操作中有不规范行为的存在,受害的永远是消费者。消费者的名字和弱者等同起来,这不得不让我们对我国目前的保险体制进行深层次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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